五年前,宋庄画家王宏峥请人体模特拍摄裸照,并根据照片创作油画作品。模特听说油画被拍卖后,起诉索赔50万。近日,湖南湘潭雨湖区法院一审判画家赔偿30万。这幅名为《尘》的系列作品,系画家王宏峥创作,并曾应邀参加了在中华世纪坛举办的“第九画派”首届油画作品展。
原告小眉(化名)现在是一名教师。她诉称,2011年初听到朋友、同事和学生家长对她议论纷纷,才得知以自己为原型的裸体油画在一些展览和杂志上发表,并公开拍卖。
小眉认为,这一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要求画家王宏峥立即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50万元。诉讼过程中,小眉还请了两名证人证实,油画发表后,小眉很多同事、学生家长对她的评价极坏,认为其“行为”与人民教师的身份极不相称。
当初作者与小眉之间并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协议,只是简单地拍了一组裸体照片。他支付小眉2000元后,小眉就离开了。
这是一个涉及艺术创作权利与人身权利pk的案例。要正确解读这个案例,话还得从头说起。我国的《著作权法》颁布与1990年,2001、2010年先后经过二次修正。但是,关于艺术创作遵循的艺术规律性问题可以说基本上是“只字未提”,我认为这是一部很不成熟的《著作权法》。正因为如此,这方面的官司处理很难令人满意;我在省立师范大学法学院作过题为《论文学作品著作权及侵权中有关文学特性的几个问题-------兼议法官知识结构和职业化技能的提高》的专题讲座,并整理成文收录在我的《退思集》(2007年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国家图书馆、中国现代文学图书馆、北京大学图书馆、清华大学图书馆均收藏)。这篇论文的核心思想就是文学艺术作品侵权诉讼,必尊重文学艺术创作规律!生搬硬套目前的《著作权法》是想不通的,无异于扼杀文学艺术。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享有的权利是这样规定的: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摘与本案相对比较有关联的条文)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拍卖权------光潜注)
这些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不同艺术样式的各自特征做进一步的权利明确;一旦发生诉讼,会产生新的不确定因素。比如本案就是这样。
人体画家的作品从模特到作品完成与其它绘画形式大不一样。一般有二种途径:一是通过模特直接创作,世界人体肖像画大师,荷兰的伦勃朗主要就是这样进行创作的;二是通过照片进行创作,本案就是如此。通过照片进行创作,作者与模特的关系在约定的经济条件实现并拍照完成后即告终结;作者随后如何根据照片进行创作与模特就毫无关系了,这是世界公认的人体绘画聘请模特之行业(交易)惯例!中国自然不能例外。我国的民事法律也明确的规定了对“交易惯例”的法律保护。全世界的这种作者与模特之间的“合作”方式,都是采取“君子协定”完成的,并不需要严格的“书面协议”;这样的“君子协议”本身实际上不仅有利于保护模特的名誉权的,而且会减少甚至杜绝在也是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勒索、敲诈;一切双方都持有一份合同。
本案中,模特的诉求有三项: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我们来一一评析这些诉求究竟能不能依法成立:
1,隐私权-----由西方引进的人体绘画在中国最早的伦理争议(隐私权)起于大约100年前从法国回国的刘海粟先生在当时的上海美术专科学校首用真实人体模特进行人体绘画基础教育。这个问题早就在改革开放以后在艺术、伦理和法律的层面解决了,故不能成立。
2,肖像权-----严格的肖像权之法理意义是指把人物摄影作品(自然人和法人行为)未经本人同意用于盈利为目的;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权利人还享有维护人格尊严的人格权利;比如不受无损、恶搞,未经同意不得在任何传播空间、形式以任何方式使用。已经征得模特本人同意作为艺术创作原型的人体绘画艺术创作当然不在此例。此诉也不难成立。
3,名誉权-----就本案而言,可以用一句成语来解读这个诉求之同样不能成立。这句成语就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所谓“隐私权”“肖像权”都不能成立,“名誉权”自然也就是子虚乌有的了,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法理逻辑。
美术家作品参展、获奖、拍卖都是上列《著作权法》和《宪法》明确保护的内容,无须赘言。
原告称她的同事、学生、朋友和熟人都认为作品上的人的“相貌”与之相似,这些都不是法律关注的问题。中国有13亿人,女性成年人中年龄与这个模特相仿的大概也有一亿吧,“相貌”相似“的人都来对号入座,起诉作者,那还了的!
末了,还是我说的那几句话:1,文学艺术作品是否侵权,必须根据具体的文学艺术样式的创作规律办事;2,中国的法官要补充学习一些文学艺术基本理论(这个问题设计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问题------法科学生至少在研究生、博士生阶段必须增设文学艺术基本理论课程)。3,文学艺术作品是否侵权,只靠目前的《著作权法》判断是有相当难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