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广东惠州男子林某在惠州东江河底打捞起数十吨“乌木”一事 ,惠州相关官员表示,“如果是乌木,就有经济价值和考古价值,肯定属于国家财产。如果经鉴定不是乌木,只是一般的木头,没有什么价值,可以归还给发现者。”
依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江底打捞的“乌木”被认定“属于国家财产”,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有价值归国家,没价值可归发现者”表述,显然又并不十分合理。
其一,《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没有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否“有价值”,作为认定其“归国家所有”的前提。其二,按照“所有权”的基本法律逻辑,某项物品究竟归属于谁,与该物品是否“有价值”,根本没有关系。某项物品无论是否“有价值”,都既可能归国家、也可能归个人。其三,从一般道德情理角度,这种“有价值归国家,没价值可归发现者”、显得十分“势利”的取舍标准,也无形中将政府置于“与民争利”的尴尬道德境地。
不过,尽管并不合理,回到社会现实,但又不得不承认,这种“与民争利”确实又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做法。如无论是在上述惠州“乌木”事件,还是在此前全国其他许多地方出现的类似“乌木”事件中,均是如此。
之所以普遍存在“有价值归国家,没价值归发现者”做法,除了利益驱动,从法律源头角度审视,根源恐怕还在于,目前我们针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等无主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仍然并不健全完善。针对各种无主物的所有权认定,现行相关法律奉行的事实上是一种更侧重保障“国家所有权”做法,而相应的个人权利则缺乏充分应有的尊重保障,如并没有明确国际通行的“先占先得”原则,遵循的实际上是“凡是法律规定不属于个人所有的,一律归国家的立法逻辑”。如《民法通则》在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同时,对于埋藏物的上缴者,仅规定“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至于“物质奖励”究竟怎样奖励则并不明确。
因此,要想有效化解避免类似“乌木”这样的所有权争执纠纷,关键还在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更充分地均衡国有所有权与个人权利间的关系,在充分维护国家所有权的同时,也充分兼顾平衡个人的相关物权,如在上缴“乌木”后,发现者也能享受得到充分物质奖励的权利,对于一些并不涉及国家所有权的无主物,发现者也能“先占先得”。